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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憲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憲章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黃淵濤於同日下午2時許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利用上開悠遊卡尚有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6元,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內,持上開悠遊卡刷卡結帳,以支付購買統一麥香奶茶、摩卡咖啡各1瓶之消費款31元。嗣黃淵濤於同年月22日發現上開悠遊卡於遺失後發生使用紀錄,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固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揭規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自以受移送之法院是「管轄法院」為限,若他法院誤將案件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該受移送之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該受移送之法院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再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意旨係以:「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清114偵36919字第114914473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見簡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係設籍在新北市土城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於114年9月25日之警詢時曾供稱: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經本院囑警至該址查訪時,上開汀洲路之址實為寶藏巖遊客服務台,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等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00335號函暨查訪紀錄等(見簡字卷第37-39頁)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住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再被告不在本院所轄監所內服刑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簡字卷第11-32頁,易字卷第9-30頁)可佐,則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其犯罪地亦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被告固自111年7月22日起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新北○○○○○○○○○,顯非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之住所。

㈢本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所在地因在監、在押而在本院轄區內。

㈣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物,但並未排除其犯罪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亦未指稱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被告僅於114年9月25日警詢時曾就案情為陳述,其後從未到庭,合先敘明。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寶藏巖佛寺」,堪認被告主觀上以該處為活動、居住地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每天五點都從寶藏巖走出來,從基隆路繞一圈,撿到悠遊卡」,114年9月12日15時57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博源門市持之消費,是「就撿到就去買」等情;告訴人則稱:本件悠遊卡係「114年9月12日下午14時許在辛亥路二段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附近遺失」等情,上列寶藏巖、基隆路、辛亥路二段、思源街16號統一博源門市位置均屬鄰近,告訴人所稱遺失時間、位置、被告所稱拾得位置、使用時間,均顯有高度相關,應認為被告犯罪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無從認為係在本院轄區。

㈤本件依被告自陳居住、活動狀況,無從認為其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不能僅憑被告戶籍在新北○○○○○○○○○,即認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另依被告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亦無從認為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