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絲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絲亞係告訴人蕭輔備之媳婦,雙方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因細故而有糾紛,張絲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鍋具毆打蕭輔備,致其受有左臉、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15年2月10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734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5年3月11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1日新北檢永怡114偵15734字第115903216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5年3月11日為斷。查告訴人已於115年3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一節,有該署115年3月9日收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5734號偵卷第55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15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