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宜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4年8月6日」補充為「114年8月6日13時30分許」;第13行「114年8月5日」補充為「114年8月5日21時3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宜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006號被 告 江宜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8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及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9)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