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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岳廷

張巧琳

葉姿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岳廷等3人前因114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遭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及其他各式文件,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機,此有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2923號卷第429頁至第43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亦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此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則該等物品既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核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聲請發還「其他各式文件」之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聲請發還之標的為何,亦未釋明其為有權代表蔡幸志等人聲請發還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GALAXY S20手機1支 蔡岳廷 2 POCO X4 PRO 5G手機1支 蔡岳廷 3 IPHONE XS手機1支 張巧琳 4 IPHONE 13手機1支 張巧琳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姿均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