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恩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恩齊(下稱聲請人)因案件眾多,不清楚所有案件進度是否終結,請求付與前案紀錄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以「案件眾多,不清楚所有案件進度是否終結」為由聲請付與前案紀錄表,惟上開聲請理由明顯非為本案之訴訟目的,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