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衣玲被 告 熊翊廷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11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衣玲因被告熊翊廷11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1萬元保證金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並分11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既尚未判決,亦未確定,且未執行完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被告所涉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聲請返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