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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聲字第12號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仕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號、第16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tapo監視器壹組(含鏡頭及充電線)、記憶卡(32G)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惟扣案之記憶卡、tapo監視器(含鏡頭及充電線)經勘驗係被告A02使用tapo監視器攝影被害人之性隱私影像,並儲存於記憶卡內,均為被告使用之犯罪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2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58126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記憶卡及監視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原判決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tapo監視器1組(含鏡頭及充電線)、記憶卡(32G)1張,為被告A02所有,用以拍攝或儲存告訴人性影像,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88號卷第23、27、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字第88號卷第51至55、69至73、111至112頁)在卷可佐,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記憶卡(64G)1張,經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