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邱嵐欣被 告 胡晏禎
張宇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應發還予聲請人邱嵐欣。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胡晏禎、張宇博涉犯詐欺等案件,被告胡晏禎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9,959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嵐欣遭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2時56分、57分及59分許,分別匯款14萬9,987元、14萬9,985元及4萬9,987元,至被告胡晏禎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胡晏禎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欲臨櫃提領34萬9,959元時,遭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上開款項復經警當場查扣等節,業據被告胡晏禎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現金34萬9,959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