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周鐘榜相 對 人 鄭麗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鐘榜於鄭麗珍對被告吳念儒、振達工程行就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鄭麗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鄭麗珍之夫周鐘榜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起訴書、相對人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周威佑及周憲睿簽署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被告吳念儒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卷核閱及調閱戶籍資料無誤,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夫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