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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博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博羽(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744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移送本院審理,然聲請人目前在南投看守所執行中,有參加課程,若聲請人借提至本院,會影響累進處遇條例分數及假釋恐難期公平,且尚有另案於南投地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由南投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44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惟本院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