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賈元正被 告 孫姿皓
林昆宏
鄭浚碩
王李炘
王崇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姿皓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賈元正為本案之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多次面交款項,共計遭詐騙新臺幣371萬6,801元,本案扣得被告等人之現金與外幣為被告等人不法詐得之贓款,請求依比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孫姿皓等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及外幣等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既未審結確定,則扣押之現金及外幣是否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其宣告沒收與否及沒收數額為何,尚待本院後續審理調查釐清,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除聲請人外另有其餘被害人存在,可知本案得就扣案款項主張權利之潛在被害人數量非少,並非僅有聲請人一人,實難遽認扣案款項均為聲請人所交付而將之單獨發還予聲請人。綜上,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並顧及其餘被害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認前開扣案現金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將之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