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曾正孝
曾景濤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洪子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曾正孝、曾景濤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子軒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被害人陳瑪莉已死亡,聲請人曾正孝為被害人之子、曾景濤為被害人之配偶,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死亡,而聲請人曾正孝為被害人之子、聲請人曾景濤為被害人之配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經電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