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雅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8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雅卉於民國115年1月18日接獲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83號(下稱本案)判決,原打算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同年1月7日因跌倒受傷,同住之男友為維持家計,每天一早出門,3個小孩平日也均需上學,實無人可代領信件,直至同年5月25日,方能正常行走,致錯過本案上訴期間,屬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於同年5月25日原因消滅後,立即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准本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被告住所係「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所係「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並據其於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中所是認。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上開住居所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當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應自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算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住居所,分別位在宜蘭縣員山鄉及新北市樹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2日,是本案判決之上訴末日應為115年3月5日(星期四)。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然依據聲請人所提供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5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固曾於115年1月27日前往就醫,然診斷結果為「左側膝部挫傷」,醫囑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5年1月27日送醫,宜休養,建議門診追蹤」等語。依上開記載內容以觀,聲請人雖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然其意識清晰,行動能力亦未達完全喪失而無法與外界通訊之絕對不自由狀態,客觀上顯無妨礙其自行撰寫上訴狀,或委任同居人、親友、律師代為撰擬並投遞上訴狀以行使訴訟權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突發事由,致其身體或精神達於不能自主而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執此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