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彭雅茜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第1953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雅茜(下稱聲請人)除本案(本院115年度審金訴第1953號)外,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貴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乙股)在案審理,案由皆係詐欺案件,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獲取緩刑之機會,聲請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又本院115年審金訴字第1953號審理之案件,被害人與聲請人所指之各該案件之被害人等完全不同,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之可言。更況從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除前述各案件外,其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少股)、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268號起訴(尚未繫屬於法院),各案件審理進度均不相同。是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認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難認證據共通或具訴訟經濟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本件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