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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峻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峻昇因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1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手機1具並繳納保證金,因該案已審理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手機1具,另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經具保人鄧鈺臻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在案,有同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存卷可稽,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37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審理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判決,上開扣案物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另本案既尚未判決,具保責任亦尚未解除,當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此外,聲請人並非具保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