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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之手機1支,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判決確定,最終之判決結果猶未可知,相關扣案物於上級審審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本院認本案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