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黃莉雅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證物,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祐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曾提交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件、原告受傷照片及目前臉部疤痕照片之原件等作為證據,為以該案起訴狀中所附證物,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仍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故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附帶民事案件經審理後,經本院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