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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志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25號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欽因有聲請再審之訴訟上需要,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25號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725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並已敘明聲請理由,核屬為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