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聲字第6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勇勝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為判決,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未扣案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勇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蔡勇勝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於被告在110年10月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美娟」時,帳戶裡已經沒有錢,訖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於114年12月11日向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時,這段時間內,被告本人均未使用該帳戶,有其在執行筆錄之供述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卷第17頁)。而本案土銀帳戶內現仍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5,45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670號函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卷第15頁)。足認該1萬5,450元為詐騙集團留在該帳戶內之洗錢財物,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案土銀帳戶未有警示帳戶通報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0028033號函之函覆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8961號卷第5頁),難認帳戶業遭凍結,故該餘款1萬5,450元隨時有可能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領走,爰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