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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志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志泓因詐欺案件,扣案之手機1具,聲請人為應受發還人,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ASUS手機1支及門號申辦資料1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卷可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揭手機為本案之證據(見114年度偵字第4921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應移送審理庭,有本院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