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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邦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邦潔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50號詐欺等案件,其所有三星廠牌、型號A53 5G手機1支遭扣押。因聲請人為聽覺障礙者,前開手機平日均供作其日常生活必備之輔助工具,具有不可替代之高度依賴性,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由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必以該等物品「現由法院扣押中」為其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2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5250號案件審理中。然經本院檢視全案卷宗及隨案移送之扣押物清單,聲請人所指上開手機,並未隨案移送本院,亦未據本院依法扣押在案,是聲請人認本院扣押其所有上開物品,容有誤會,上開物品既未經依法扣押,客觀上自無從准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