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慶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范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第427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香菸,亦均沾有毒品成分,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72.44公克、純質淨重61.42公克) 2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之香菸1根【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00號被 告 范慶祥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2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路某網咖內,向綽號「阿凱」之不詳男子以新臺幣20萬元購入海洛因75公克(即2兩)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
72.45公克、驗餘淨重72.44公克、純質淨重61.42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香菸重0.74公克)。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慶祥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33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第427頁)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偵訊時固供稱:扣案海洛因是供施用所用,伊於108年1月22日14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經採尿送驗後,鴉片類呈陰性反應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稱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既未成罪,與本案起訴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無何吸收關係而應併與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鑑驗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摻有海洛因香菸1根均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翰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