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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105年」,均更正為「104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僅增訂第4款加重要件,與本案無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前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浩傑」、陳品○、蕭宏○、林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取得詐得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對同一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幕後操控之人,其角色較之第一線車手更具隱密性而不易查獲,非但助長詐欺集團隱匿真實身分,更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本案共計新臺幣【下同】286萬元)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之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加重事由,固屬於刑法總則關於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惟仍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係未成年人為其成立要件,始符合刑法責任主義原則。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係未成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共犯為未成年人一節有何主觀上之認識或預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共犯實際上係未成年人,即遽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犯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又本案

詐得款項共計286萬元,是其本案報酬共計8萬5,800元(計算式:286萬元x3%),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少年陳品◯、蕭宏◯、林冠◯(少年所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自稱「李浩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明知此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或相關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之犯罪集團,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一)先於105年10月12日8時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王科長」之公務人員,以電話向A03佯稱:法院要監管財產云云,使A03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永豐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光明路口天橋上交付現金128萬元予蕭宏◯,蕭宏◯係經由A04指揮陳品◯與蕭宏◯聯絡,由蕭宏◯出面向A03取款,向A03佯稱為「王科長」派來取款之人員,蕭宏◯並交付偽造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予A03;(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再以同一模式,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至上開永豐銀行提領現金158萬元,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天橋上交付現金158萬元予林冠◯,林冠◯係經由A04指揮陳品◯與林冠◯聯絡,由林冠◯出面向A03取款,向A03佯稱為「王科長」派來取款之人員,林冠◯並交付偽造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予A03。蕭宏◯、林冠◯嗣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交付A04,蕭宏◯、林冠◯可分得詐騙金額2%,A04可分得詐騙金額3%,再由A04將詐騙款項餘額交付「李浩傑」。嗣A03知悉受騙,經報警驗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留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指揮蕭宏◯、林冠◯向被害人A03取得詐欺款項,由取款者即蕭宏◯、林冠◯取得詐騙款項2%,伊擔任車手頭、收水角色,可取得詐騙款項3%,再將詐騙餘款交付「李浩傑」之事實。 2 少年陳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庭之供述 經被告指揮,由伊聯絡蕭宏◯、林冠◯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少年蕭宏◯於警詢時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庭之供述 坦承向被害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少年林冠◯於警詢時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庭之供述 坦承向被害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間地點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蕭宏◯之事實。2.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間地點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林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照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蕭宏◯、林冠◯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得上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與「李浩傑」、陳品◯、蕭宏◯、林冠◯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品◯、蕭宏◯、林冠◯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以,查獲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