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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工作證各壹紙、王利發私章壹個及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一倒數第5行「配戴『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工作證」前補充「偽刻王利發之印章,並」;同欄一倒數第3行「欲向倪美雲收取款項之際」前補充「向倪美雲出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上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制定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支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係誤載,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前往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未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工作證各1紙、王利發私章1個,及使用之工作機iPhone7手機1支,均業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均無足認有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目前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81號被 告 呂彥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旻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組-野比組」、「鑫潤控台C」、「鑫旺台-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A組-野比組」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A組-野比組」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取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致倪美雲信以為真而點擊前揭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成為好友,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老師助理-陳惠婷」、「營業員-明輝」等向倪美雲訛稱:

抽籤認購股票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及表示將指派專員前來取款等語,致倪美雲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經銀行通報警方到場後,向倪美雲解釋此為詐騙集團之手段,倪美雲始知悉受騙,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備妥現金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赴約。同時,呂彥旻依照TELEGRAM群組「A組-野比組」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發」工作證,假扮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前往上址路易莎咖啡廳,欲向倪美雲收取款項之際,旋為警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工作證22張、私章1顆、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各式收款單據16張、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倪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倪美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A組-野比組」、「鑫潤控台C」、「鑫旺台-Y」、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助理-陳惠婷」、「營業員-明輝」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工作證22張、私章1顆、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各式收款單據16張及手機2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