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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北辰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北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貳點玖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另於12年」之記載補充為:「另於112年」;第15至16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計驗餘淨重182.95公克、純質淨重141.04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其中5包合計淨重182.39公克,純度77.33%,純質淨重141.04公克;1包淨重1.32公克,純度低於1%)」;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影本1份」、「被告張北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純質淨重高達141.04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賣麵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82.95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被 告 張北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北辰(施用毒品部分本署以112年毒偵5835號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眼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於12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案件偵辦)後,分別將之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之前居所及其女友林語瑄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9處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7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北辰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9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北辰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計驗餘淨重182.95公克、純質淨重141.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北辰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張北辰所有之事實。 2 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82.95公克、純質淨重141.04公克) ⑵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910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