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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傑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傑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陽億有限公司(下稱陽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憲欽為陽億公司登記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陳月娟(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為記帳士,負責經辦陽億公司會計事項,3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徐紹傑、鄭憲欽、陳月娟均明知陽億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從事前開犯行之犯意,由鄭憲欽於民國102年11月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徐紹傑,辦理陽億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將陽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鄭憲欽後,鄭憲欽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徐紹傑,由徐紹傑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申購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使用。而徐紹傑自103年1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明知陽億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品貨物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陽億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萬7,977元之統一發票共59張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據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59萬4,96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12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年11月10日新北檢德騰108偵29125字第109011583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4年4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