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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秀義 (已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A03可預見將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或交付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色情應召站利用該門號做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9 月2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並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號,於105 年3月11日18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應召站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以該門號作為與從事性交易女子間之聯絡工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媒介不特定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從中抽取30

0 元之佣金牟利。於105 年3 月11日某時許,該應召集團成員綽號「小小」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3 樓從事性半套交易之女子陳慧如聯繫,於同日18時30分,陳慧如在上址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之幫助犯。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06年1月9日A01兆聖105偵緝2313字第0095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查被告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內記載)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檢察官另提起之併案(105年度偵字第12616號)部分,因無法併案審理,應依法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騏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