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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紫晴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男嬰」,應補充為「男嬰張○○(原名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A03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另補充下列證據:㈠證人李碧嬋於警詢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1764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

㈡證人張雅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34至3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A03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參偵卷第13至15、17至25頁)。

㈣被告A03於民國115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為被害人張○○之生母即直系血親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足認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變更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固移列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然內容並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甫出生而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且屬對直系血親即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論處。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甫出生之男嬰,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在法令上對被害人具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無視其應承擔之責任,逕自將男嬰遺棄在本件婦產科診所內,使被害人處於無法維持生存之風險中,亦可能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並造成國家社會福利系統之負擔,自有不該,然衡酌被害人經社會局介入後已受適當之安置並順利媒合收養人(參112 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第27頁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所載),被告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98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潘俊亨婦產科診所產下1名男嬰,其明知為該男嬰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該男嬰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且該男嬰猶屬未成年之兒童,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生產後將甫出生之男嬰棄置在上開醫院內而逕自離開,自該時起即避不見面,拒不對該男嬰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未再與醫院聯繫及探視該男嬰,亦未給付相關照護費用以提供生活所需而遺棄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454606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潘俊亨婦產科診所新生兒資料、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佐證男嬰於98年9月20日發現被遺留在潘俊亨婦產科診所,嗣於99年6月7日經法院裁判由社會局局長監護,而後再被收養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決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87年判決),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醫院依醫療契約對於初生嬰兒固有診療、治療及暫時性之保護義務,然此非長期扶助、養育之義務。質言之,醫院內雖有護士、醫生得以照顧嬰兒,惟渠等並無長期扶助、養育嬰兒之義務,一旦遭依法令負有上開義務之人棄養,仍應認對該嬰兒有發生危險之虞,否則無異鼓勵、助長棄養嬰兒於醫院,此亦非遺棄罪之立法本旨。是被告對於甫出生之女嬰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不履行義務,恣意將女嬰棄置於醫院,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依上開說明,不問該醫院對女嬰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被告仍應成立遺棄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生之男嬰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