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哲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商請不知情之少年蘇○允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代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記載補充為:「商請不知情之少年蘇○允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代為收受簡訊驗證碼(無證據證明A04知悉蘇○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告訴人A03之
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9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EZWAY網站,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與開通各項服務,且該等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個人資料,應為會員本人所實際所有,以確保平臺及用戶的資訊及安全;亦可預見身分不詳之大陸網友取得臺灣門號簡訊驗證碼,用以註冊包含EZWAY網站在內之各式會員帳號,將涉及利用臺灣民眾個人資料冒名註冊會員帳號,且虛偽會員帳號及非本人使用之EZWAY認證帳戶,極易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商請不知情之少年蘇○允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代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本案門號告知不詳之大陸網友。該不詳大陸網友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登入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傑公司)網站,冒用A03之名義,傳送A03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EZWAY易利委APP帳號(下稱本案帳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世傑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並將本案門號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網友以完成本案帳號實名認證。嗣不詳之人於114年10月23日,以A03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4/485/J3822、下稱本案貨物),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來貨為未開放之中國管制物品「EPLUS VAPE MEEL聯名一次性電子菸主機」30PCE,並通知A03來函說明,經A03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商請證人蘇○允提供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並將本案門號收受之EZ WAY驗證碼提供予不詳大陸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不詳之人冒用名義申請註冊本案帳號,並報關進口本案貨物之事實。 3 證人蘇○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允受被告請託,以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並將本案門號收受之驗證碼轉知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之手機簡訊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同上之事實。 5 財政部關務署115年3月11日台關緝字第1151006403號函文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 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臺北關報運本案貨物1批,並提供本案門號供聯絡之事實。 6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115年2月24日貿管理字第1150655101號函文1份 告訴人收受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來函,請其對未經許可輸入本案貨物進行說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