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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桃園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4年5月1日14時許前某時,

在社群平台FB以顯示名稱『謝建鴻』」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4年5月1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謝建鴻』,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4時許」更正為「11時49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依照對方指示,」後補充「於114年5月1日14時8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顏雋庭後」補充為「顏雋庭後於同日14時15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廷穎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遊戲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之照片、臉書社團頁面擷圖各1張、證人顏雋庭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顏雋庭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林廷穎之財物及遊戲點數,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82號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鴻明知自己並沒有林俊傑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4時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B以顯示名稱「謝建鴻」刊登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嗣於114年5月1日14時許,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之林廷穎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對方確有出售門票之意思,因而聯繫「謝建鴻」詢問票價及交易細節,並依照對方指示,自其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穎聯邦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3900元至不知情之顏雋庭使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雋庭合作金庫帳戶)中,顏雋庭後將2900元匯至林廷穎聯邦銀行帳戶中。謝健鴻另要求林廷穎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林廷穎因而於114年5月1日14時25分購買遊戲點數3000點,並將序號(MCZVTC000249)、密碼拍照傳送予謝健鴻,謝健鴻再將遊戲點數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慶華(陳慶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廷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健鴻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謝健鴻坦認實際上沒有林俊傑的票,卻在網路上以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庭穎,請告訴人先匯3900元、後來退款2900元,之後又請告訴人買遊戲點數3000點等事實。 ⑵被告謝健鴻坦認曾使用FB顯示名稱「謝建鴻」、「林崇浩」。 2 同案被告陳慶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陳慶華與「謝建鴻」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陳慶華曾向FB顯示名稱「謝建鴻」之人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廷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謝建鴻」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114年5月1日14時許,在FB上看到顯示名稱「謝建鴻」之人張貼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貼文,與對方聯繫後,曾匯款39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來又被退款2900元,對方另要求購買遊戲點數3000點,告訴人因而依指示購買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對方之事實。 4 證人顏雋庭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顏雋庭與「林崇浩」對話紀錄 FB顯示名稱「林崇浩」之人曾於114年4月25日16時34分許私訊證人顏雋庭,詢問證人顏雋庭要不要購買機車零件,證人顏雋庭並匯款訂金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後續因未完成交易,證人顏雋庭要求對方退還訂金,對方後於114年5月1日14時8分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匯款3900元至證人顏雋庭合作金庫帳戶,證人顏雋庭則於同日14時15分將2900元匯回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中。 5 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 MYCARD卡號MCZVTC000249之會員儲值紀錄經查詢為同案被告陳慶華。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1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91431號函文、FB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被告陳慶華提供之FB截圖、告訴人林廷穎提供之FB帳號為同一帳號,顯示名稱為「謝建鴻」,經向FB查詢後,該帳號114年3月9日14時4分之認證電話為0000000000。 ⑵0000000000係由被告謝健鴻於114年2月25日申辦之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