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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76號、第13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

⒉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2、3各次所為,均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數次匯入款項或被告數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迄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告訴人共4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得報酬、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4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50元(計算式200,000+120,000+75,000+10,000=405,000,405,000*1%=4,050),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李森平)部分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李漢恩)部分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王原華)部分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劉威志)部分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森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雯雯」向李森平佯稱:儲值可開啟約炮權限等語,致李森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8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10月8日12時3分許 (2)114年10月8日12時4分許 (3)114年10月8日12時7分許 (4)114年10月8日12時8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1-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川府店 (3-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114年10月8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10月8日12時28分14秒 (2)114年10月8日12時28分56秒 (3)114年10月8日12時35分許 (4)114年10月8日12時36分許 (5)114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1-2)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3-5)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2 李漢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向李漢恩佯稱:透過「ATZQ」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漢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10月8日11時21分許 (2)114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 (3)114年10月8日11時26分許 (4)114年10月8日11時2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2)114年10月8日12時17分28秒 (3)114年10月8日12時17分58秒 (4)114年10月8日12時18分許 (5)114年10月8日12時23分許 (6)114年10月8日12時24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 (2-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農會後埔分部 (5-6)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東門市 3 王原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9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艾麗」向王原華佯稱:儲值可開啟約炮權限等語,致王原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14年10月11日19時13分許 (2)114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1)2萬元 (2)5萬5,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板橋分行 4 劉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向劉威志佯稱:完成指定任務,可開啟約炮權限等語,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5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5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道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76號115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被 告 劉冠廷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初起至114年10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冠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不詳暱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1%為報酬,擔任提領車手。劉冠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劉冠廷依飛機不詳群組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森平、李漢恩、王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漢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森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王原華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威志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位置 1 李森平 (提告) 114年10月4日1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雯雯」向李森平佯稱:儲值可開啟約炮權限等語,致李森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8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10月8日12時3分許 (2)同日12時4分許 (3)同日12時7分許 (4)同日12時8分許 (1)2萬5元 (2)2萬5元 (3)3萬元 (4)3萬元 (1-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川府店 (3-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10776號 114年10月8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10月8日12時28分許 (2)同日12時28分許 (3)同日12時35分許 (4)同日12時36分許 (5)同日12時37分許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1-2)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3-5)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2 李漢恩 (提告) 114年6月24日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向李漢恩佯稱:透過「ATZQ」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漢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10月8日11時21分許 (2)同日1時23分許 (3)同日11時26分許 (4)同日11時2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2)同日12時17分許 (3)同日12時17分許 (4)同日12時18分許 (5)同日12時23分許 (6)同日12時24分許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 (2-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農會後埔分部 (5-6)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前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10776號 3 王原華 (提告) 114年10月9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艾麗」向王原華佯稱:儲值可開啟約炮權限等語,致王原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2萬5,000元 (1)114年10月11日19時13分許 (2)同日19時20分許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板橋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10776號 4 劉威志 (提告) 114年10月1日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向劉威志佯稱:完成指定任務,可開啟約炮權限等語,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5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5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大道店 115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