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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國福利社-陳經理」之人,再透過LINE訊息告知交易密碼。嗣「福國福利社-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轉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未及轉出,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帳戶資料予「福國福利社-陳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臉書上的廣告稱可以代辦國外創業補助金,對方說申請該補助金需要寄出提款卡及提供交易密碼,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交易密碼提供予「福國福利社-陳經理」,而附表所示之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未及轉出,其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與「福國福利社-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062卷第84至93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㈡被告為高職畢業,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顯見被告亦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其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申辦「補助金」之流程及交付個人重要金融資訊可能伴隨之風險,本即應有基本之警覺,亦應可知無論係「補助金」、「救濟金」等金錢上給付名義,當事人僅需提供欲受款之銀行帳號即可,絕無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易密碼等相關資料悉數提供予他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補助金」而交付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之說詞,顯然有悖常情。

㈢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與「福國福利社-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福國福利社-陳經理」於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時向被告稱「.....我們要幫你包裝在歐洲的消費紀錄、生活紀錄交給歐洲銀行審核,包裝完了之後才會審核通過給你撥款」,被告則稱「可我現若寄給你話,這些天我就沒法可運用提款囉!」;於指導被告如何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時向被告稱「如果店員問你郵寄的什麼東西,你就告訴他生活用品就好......」;於被告寄出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向被告稱「......您的台新/中信/連線「賬戶」(為「帳戶」之誤繕)的密碼是多少?包裝和驗證的時候要使用到......」,被告則稱「啊!還得告知密碼啊!」、「你所謂包裝及驗證是指何謂呢?」(見偵36062卷第90、91頁反面至92頁),顯見被告自始即對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有所警覺並深感不妥。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收受「補助金」並無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必要時,供稱「因為要做假身分、假金流,當時因為缺錢就同意了」等語(見偵36062卷第101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當初要做這件事情時確實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被告前開所陳,被告既已預見「福國福利社-陳經理」要求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及交易密碼具有一定之風險,且提供之目的亦難謂合法,仍依據對方指示而交付之,足見被告為求取得「補助金」而心存僥倖,在對「福國福利社-陳經理」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為謀取金錢利益而不擇手段,即使因此幫助「福國福利社-陳經理」詐欺、洗錢也再所不惜,而容任「福國福利社-陳經理」恣意使用其上開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並在其帳戶內有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之贓款時亦視若無睹,僅關心何時可以領取「補助金」,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或與常情相悖,或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予「福國福利社-陳經理」,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佳臻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遮斷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款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並造成檢警追查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6人及受騙金額共新臺幣13萬9,985萬元、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佳臻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萬元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6062卷第82至83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1萬元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非歸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佳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假冒為吳佳臻之姪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吳佳臻佯稱:因急事需借款云云,導致吳佳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7月19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062卷第68至6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062卷第82至83頁) ⒊證人吳佳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062卷第71至77頁反面)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X對盧宗達佯稱:可提供情色服務惟須先轉帳繳納相關費用,云云導致盧宗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7月19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宗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062卷第22頁正反面)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062卷第78至81頁反面) ⒊證人盧宗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社群軟體X、Telegram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6062卷第24至2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英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3時56分許,透過臉書對曾英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導致曾英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7月19日20時32分許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英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062卷第31至33頁反面)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062卷第78至81頁反面) ⒊證人曾英順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062卷第35、38頁反面至66頁反面) 4 鄭文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假冒為鄭文純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鄭文純佯稱:因急事需借款云云,導致鄭文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7月19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062卷第26頁正反面)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062卷第78至81頁反面) ⒊證人鄭文純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6062卷第29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宛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21時3分許,假冒為林宛頤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宛頤佯稱:因急事需借款云云,導致林宛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7月19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062卷第15頁正反面)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062卷第78至81頁反面) ⒊證人林宛頤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6062卷第17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21時3分許,假冒為邱俊傑之公司主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俊傑佯稱:因急事需借款云云,導致邱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7月19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062卷第18至19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062卷第78至81頁反面) ⒊證人邱俊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6062卷第2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