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軒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拍攝兒童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參個及記憶卡壹張、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A07並曾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借宿在A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詎A07竟基於妨害性隱私、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無故在本案住處之臥室、客廳及浴室等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A女、A女友人陳○雙、A女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年1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本案兒童)如廁、沐浴時之畫面,並因此攝得A女裸露身體之私密影像(無證據顯示A07確有攝得陳○雙及本案兒童之畫面)。嗣A女於114年2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在A女本案住處查扣A07裝設之針孔攝影機3個及記憶卡1張,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A07所有之OPP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陳○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陳○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妨害性隱私未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即本案兒童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兒童性影像未遂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針孔攝影機偷拍方式攝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廁、沐浴之性影像,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個及記憶卡1張、OPPO手機1支,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拍攝之工具設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彌封卷第86頁至9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卷附擷取本案性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後確認其內並無與本案相關之影片內容(見11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彌封卷第96頁至99頁),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