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
1、23341、28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記載收款日期為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黃金六兩)、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李正宏」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正宏於115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
、「Jason」、「凱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Lin」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但仍得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有上開從輕量刑事由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還沒有收到報酬,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實有獲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未扣案但供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扣案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被告持以在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蓋印之「李正宏」之印章1顆,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未扣案之工作證、「李正宏」之印章1顆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未扣案之工作證、「李正宏」之印章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李正宏
陳思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宏、陳思瑜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初不詳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凱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Li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李正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陳思瑜以每半個月底薪2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面交。李正宏、陳思瑜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凱凱」之指示,分別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公司,並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取款後再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指定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正宏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凱凱」傳送之QRcode,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持之向告訴人蔡炎城收取黃金6兩(約為72萬6,200元),並於收取後依指示將黃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2 被告陳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思瑜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傳送之QRcode,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持之向告訴人蔡炎城、葉巧溱及李明蓬收取126萬、50萬及100萬元,並於收取後依指示將現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3 告訴人蔡炎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炎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黃金或款項與被告李正宏、陳思瑜,並自被告李正宏、陳思瑜處取得印有「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告訴人蔡炎城提供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假投資APP操作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各1件 4 告訴人葉巧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巧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陳思瑜,並自被告陳思瑜處取得印有「家宏傳媒投顧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告訴人葉巧溱提供之「家宏傳媒投顧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李明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陳思瑜,並自被告陳思瑜處取得印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告訴人李明蓬提供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正宏、陳思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偽印收據及工作證,在收據上簽名蓋印之行為,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
凱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Li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陳思瑜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正宏自承向告訴人蔡炎城收款,約定月薪為4萬5,000
元至5萬元;被告陳思瑜自承約定報酬為每半個月底薪2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協助
收取及轉交上游,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參酌被害人之損失情況,就被告李正宏取款黃金6兩(約為72萬6,200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陳思瑜取款金額共276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據 贓款去向 1 蔡炎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蔡炎城加入「思涵交流學習學堂🍉」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華茂隨身行APP、依指示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4年7月29日 1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會客室) 黃金6兩,約72萬6,200元 李正宏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李正宏於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將黃金6兩交付與不詳男子 114年8月12日22時44分 126萬元 陳思瑜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由「Jason」傳送某地址稱為該公司助理,陳思瑜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該名不詳男子 2 葉巧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葉巧溱加入「企劃討論群」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虛擬錢包、依指示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4年8月8日18時30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 50萬元 陳思瑜 「家宏傳媒投顧有限公司」工作證;「家宏傳媒投顧有限公司」收據 由「Jason」傳送某地址稱為該公司助理,陳思瑜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該名不詳男子 3 李明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李明蓬加入暱稱「智慧投資官方營業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智投APP、依指示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14年9月4日12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100萬元 陳思瑜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由「Jason」傳送某地址稱為該公司助理,陳思瑜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該名不詳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