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
1、23341、28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115年11月18日下午3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下午3時宣判,但因被告陳思瑜與告訴人蔡炎城另改定115年11月10日再行調解程序,為兼顧告訴人財產權與被告法定減輕事由權益,尤其告訴人是否確實受償,對被告之量刑具重大意義,認宜延後宣判為允當。又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