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茗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1
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交付款項共1,168 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足認林茗富就此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之「含『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金公司)、『朱偉志』印文之1 紙」,應補充為「含『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金公司)、『朱偉志』印文之凱金公司存款憑證1 紙」;第19行所載之「收據2 張」,則應更正為「凱金公司存款憑證2 張」。
三、補充「被告林茗富於115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林茗富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原欲向告訴人許換生收取之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而遭員警埋伏逮捕而未遂,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暱稱「風扇」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致未能順利得款,仍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前往案發現場並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卻因告訴人提前報警,為警現場查獲而不遂,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或本件存在其他洗錢金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各該欄位內所偽造之印文,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1500元,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做鐵工賺的錢,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一 手機一支。 二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二張。 三 簽收背板一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431號被 告 林茗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茗富於民國115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扇」、「晴子」、「小可愛」、「陳夢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每次收款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5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熙」向許換生佯稱:可以宏創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換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15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4日,交付款項共1,168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許換生發覺遭詐騙報警,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500萬元,「風扇」遂透過LINE指示林茗富於115年6月2日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36巷與廣福路口,向許換生收取現金500萬元,並交付由林茗富自行列印含「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金公司)、「朱偉志」印文之1紙與許換生而行使之,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收據2張、簽收背板1個、手機1支、現金1,500元,林茗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換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有至現場收款之事實,惟以「伊只有與『風扇』聯繫」等語置辯。 2.供稱報酬為每次收款3,000元至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換生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等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面交時當場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1份 1.佐證被告受「風扇」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曾與「晴子」通話,另與「晴子」之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在舅舅這裡看電視」、「但是我後面來收錢的那一個就是昨天那一位」、「我帶舅舅出來出飯」等語,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風扇」(即舅舅)、「晴子」及「收錢的那一個」(即收水),顯為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風扇」、「晴子」、「小可愛」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收據、簽收背板及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