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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2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115年4月17日14時45分至15時15分間」,更正為「115年4月22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間」(見115偵29261號卷第14頁反面調查筆錄);並補充「被告陳睿志於115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顯示名稱為「哪吒」、

「餐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61號被 告 曾右任

陳睿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右任於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顯示名稱為「雷軍」、「99」、「哈門」、「YUU」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5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曾右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自115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妙真佯稱:涉嫌洗錢需交付款項保管云云,致簡妙真陷於錯誤,約定於115年3月31日12時至14時30分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悅榕汽車旅館,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嗣曾右任依上游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簡妙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隱蔽處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睿志於115年4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顯示名稱為「哪吒」、「餐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陳睿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自115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妙真佯稱:涉嫌洗錢需交付款項保管云云,致簡妙真陷於錯誤,約定於115年4月17日14時45分至15時15分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旅居文旅西門驛站-昆明館8樓822號房,交付97萬6,000元。嗣陳睿志依上游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簡妙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隱蔽處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簡妙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右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右任於上開時間,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簡妙真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隱匿贓款去向之事實。 2 被告陳睿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睿志於上開時間,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隱匿贓款去向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妙真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妙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嫌洗錢需交付財物為幌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貸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嫌洗錢需交付財物為幌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等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右任、陳睿志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右任、陳睿志於上開時、地,現身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右任、陳睿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右任、陳睿志與「雷軍」、「99」、「哈門」、「YUU」、「哪吒」、「餐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右任、陳睿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曾右任、陳睿志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歪風並增加追償困難,且騙取告訴人之財產甚鉅,侵害財產法益非輕。建請審酌被告曾右任、陳睿志收取之詐騙金額、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對於其等所犯各罪,被告曾右任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睿志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