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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徫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詹徫捷(綽號「祐祐」)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時,加入劉烔策(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QQ」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烔策擔任取款車手,詹徫捷擔任駕駛並搭載面交車手前往面交。詹徫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與林蓮金聯繫,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林蓮金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黃金國社區(下稱黃金國社區)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詹徫捷則於113年1月25日8至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烔策至上開黃金國社區附近,並將蓋有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偽簽「錢順發」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給劉烔策,劉烔策旋在上址向林蓮金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蓮金,向林蓮金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錢順發」。劉烔策收款後,復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詹徫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搭載另案被告劉烔策前往黃金國社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司機,另案被告劉烔策是客人,我只知道另案被告劉烔策的名字,其他資訊都不知道,我幾乎沒有與另案被告劉烔策聯絡過云云。經查:㈠被告詹徫捷於113年1月25日8至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另案被告劉烔策至黃金國社區附近;另案被告劉烔策在黃金國社區向告訴人林蓮金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烔策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4995卷第7至10頁反面、15至21頁),並有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基地臺位置於卷可查(同前卷第23、243頁),亦為被告詹徫捷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另案被告劉烔策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擔任車手的

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的群組裡面有5個人,都是「QQ」在指揮我的,「天上人間」是被告詹徫捷,被告詹徫捷是我國中的朋友,在我跟告訴人碰面前,被告詹徫捷將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給我,被告詹徫捷駕駛的車號是0000等語(同前卷第7至10頁反面);於113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扣案偽造之收據是被告詹徫捷交給我的,我在113年1月25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二路向蔡先生收取250萬元部分,是「QQ」指示我前往的(另案被告劉烔策該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提起公訴)。「祐祐」(即被告詹徫捷)當時駕駛一輛尾數0838的汽車在附近等我。我與被告詹徫捷認識大約7年,原來被告詹徫捷叫做詹宗祐,他的老家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那一側的其中一間等語(同前卷第141至147、149至151頁)。則依另案被告劉烔策歷次所證,被告詹徫捷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讓另案被告劉烔策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等節,均屬一致。再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起訴書所檢附之證據所示,另案被告劉烔策之臉書確實有與「祐祐」之對話紀錄,「祐祐」並告知另案被告劉烔策其臉書更改帳號,而另案被告劉烔策亦指出被告詹徫捷原本使用之臉書帳號為「詹詹秉」,且「詹詹秉」所登錄之生日,與被告詹徫捷相同(見偵54995卷第198頁正反面);又另案被告劉烔策亦證稱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之人即為被告詹徫捷,而通訊軟體暱稱「天上人間」之人所使用之門號,確實為被告詹徫捷所使用之門號(見偵54995卷第199頁、偵緝2486卷第11頁),均與另案被告劉烔策所證核屬一致。則另案被告劉烔策對於被告詹徫捷曾經更改姓名、新舊名字、被告詹徫捷之戶籍地址、臉書帳號更迭、telegram帳號等節均知之甚詳,足認另案被告劉烔策與被告詹徫捷具有一定之交情,而另案被告劉烔策與被告被告詹徫捷又無仇怨,另案被告劉烔策實無設詞構陷被告詹徫捷之可能,堪認另案被告劉烔策所證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㈢至被告詹徫捷雖一再以前詞至辯,惟查,另案被告劉烔策與

被告詹徫捷交情匪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詹徫捷辯稱與另案被告劉烔策並不熟識云云,已無可採。再者另案被告劉烔策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再依被告詹徫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及被告詹徫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月25日之上網基地台可知(見偵54995卷第243頁、偵緝2486卷第137至139頁),被告詹徫捷於113年1月25日6時許,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劉烔策北上,並在同日8至9時許搭載另案被告劉烔策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另在同日15時許搭載另案被告劉烔策前往桃園向另案告訴人蔡先生收取款項,並於同日21時許返回高雄。則依前情觀之,被告詹徫捷當日幾乎與另案被告劉烔策一同行動,被告詹徫捷若確實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則被告詹徫捷對於另案被告劉烔策如何叫車、費用如何支付等節,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被告詹徫捷矢口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徫捷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徫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法後:①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刑責,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被告詹徫捷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詹徫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詹徫捷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①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②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徫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詹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徫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詹徫捷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徫捷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徫捷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並搭載面交車手前往面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並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詹徫捷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詹徫捷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詹徫捷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詹徫捷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詹徫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卷附資料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扣案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係被告詹徫捷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另案被告劉烔策之款項,已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詹徫捷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