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林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欲與被害人商談分手事宜,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戕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40號被 告 林志忠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3前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忠基於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強拉A3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志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住處,嗣A3之友人發覺後報警,經警於同日1時13分許到達上址住處,林志忠仍不願意開門讓A3離開,並數度強拉A3入內,使其無法開門離去,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A3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推上計程車,且在被害人欲開門時將被害人的手拉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推被害人上計程車,並在上址拒絕讓被害人開門離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推被害人上計程車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本署115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址拒絕讓被害人開門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