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THONY LOW BOON KIAT(中文名:盧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
43、42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文內關於所載「主任檢察官高文正」,均更正為「主任檢察官高文政」(見115偵42685號卷第34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參加組之」,更正為「參加組織」;並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5於115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泓(股)115(年度)北檢(偵字)第A36號」公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此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Asu
na」、「聚寶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數次提領告訴人中國信
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上開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附帶說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揭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泓(股)115(年度)北檢(偵字)第A36號」公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公文及申請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泓(股)115(年度)北檢(偵字)第A36號」公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泓(股)115(年度)北檢(偵字)第A36號」公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公文及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兩次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115審訴1855卷附11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無卡提領之款項共5萬7,000元,固為其犯
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上開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泓(股)115(年度)北檢(偵字)第A36號」公文2紙 2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4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43號115年度偵字第42685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盧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5(下稱中文姓名:盧文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人介紹,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加組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217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或包裹或依指示無卡提款後,再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盧文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二所示成員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盧文杰則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以無卡提領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款項、財物來源或去向。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假冒員警「潘正鋒」、主任檢察官「高文正」名義,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三所示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盧文杰則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先向通訊軟體暱稱「Asuna」之人拿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之紙袋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將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紙袋交付附表三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再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款項、財物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文杰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即附表二)警詢之證述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照片編號1-1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編號23-25、31-34)】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載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即附表三)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聯邦、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遠東商銀、兆豐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片共6張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1份 證明附表三所載之事實。 4 附表二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5 附表三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比對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三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均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請分別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附表一所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致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嚴重影響我國司法威信,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115年5月2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 1.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通訊軟體暱稱「Asuna」之人 2.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取款之人:通訊軟體暱稱「Asuna」之人 3.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或包裹之人:通訊軟體暱稱「Asuna」之人 4.其他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聚寶盆」之人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3 115年5月30日起 先以Threads帳號「shadowstormzq 王佩婷」(下稱王佩婷)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商品,然需由順豐速運收貨時確認商品後,始撥款給被害人等語,被害人即陷於錯誤,依「王佩婷」指示點入「王佩婷」提供之虛假順豐速運網站。「王佩婷」後佯稱:因被害人未簽署托運條例,致「王佩婷」帳戶遭凍結,被害人需與順豐速運客服聯繫等語,被害人再次陷於錯誤,與line自稱順豐速運客服專員「鄭薏伶」聯繫,並依其指示輸入其向右列銀行申設帳戶之資料。嗣因發現右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始悉受騙。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115年5月30日17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板新分行 2萬元 2 同日17時55分 1萬元 3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板新分行 1萬8,000元 4 同日18時27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中國信託芯板特區分行 9,000元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A04 115年5月27日起 不詳成員先自稱中華電信人員陳玉享,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涉嫌洗錢罪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自稱「潘正鋒」之員警、「高文正」主任檢察官之人聯繫,並依渠等指示提供信用卡照片、金融卡密碼,並交付右列財物。 115年5月27日16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告訴人向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台企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等銀行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共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