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4年7月16日前某日起,參與
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立揚」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5月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揚」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昭文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4年5月中」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5月初」。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㈣被告與「立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11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取得報酬,尚難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未獲有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35號被 告 陳昭文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文自民國114年7月16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立揚」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93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昭文、「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已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社團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連宏安於114年5月中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雄」、「陳冠廷」成為好友,「陳冠廷」向連宏安佯稱:參加「克萊頓」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參與該網站之靈蛇增資計畫獲取利益等語,致連宏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300萬元。陳昭文遂先依「立揚」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連宏安收取300萬元後離去。陳昭文收款後,再依「立揚」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收款處附近之福聚公園內之階梯上,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連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昭文坦承依「立揚」指示,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連宏安收取300萬元,再依「立揚」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福聚公園內之階梯上;當初約定報酬為每單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連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將30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交付300萬元;告訴人並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將30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3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高達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