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關於「於民國113年11月底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起」;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及另補充「被告楊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暱稱「美國隊長」、
「small fuck」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2起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依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各造成告訴人吳青憲、陳紹翔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乃分擔收受下游車手轉交款項等收水內容,仍屬聽從上游指示而具一定替代性之分工,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其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已領得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洗錢而已不在其掌控中,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曾經手之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
13年11月招募周培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周培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分,檢察
官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情。然查,被告因參與同一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4年8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因而招募另案被告周培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於115年7月21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1日新北檢永廉115偵緝2377字第1159101816號函及本院收件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甲案繫屬日期即114年3月6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甲案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前案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甲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甲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甲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周培浩之同一行為,另於被告所涉之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6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並分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受理,嗣因被告通緝到案改分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0號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且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以前述之同一理由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於115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吳青憲 假網拍 114年1月3日11時4分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 114年1月3日12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統一超商-憲金門市)1萬3000元。 2 陳紹翔 假網拍 114年1月3日15時26分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660元。 114年1月3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1萬1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被 告 楊淑惠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113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small fuck」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及招募之角色,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招募周培浩(業經提起公訴)進入同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作為報酬。詎周培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周培浩再依「美國隊長」之指示,先自空軍一號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所領取之包裹內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受詐騙集團指派前來之楊淑惠,楊淑惠再將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青憲、陳紹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憲、陳紹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周培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招募、收水、洗錢等行為。 3 告訴人吳青憲、陳紹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青憲、陳紹翔與詐騙集團聯繫對話紀錄截圖、周培浩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周培浩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美國隊長」、「small fuck」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青憲、陳紹翔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周培浩擔任提領車手獲取之報酬 (新臺幣) 1 吳青憲 假網拍 114年1月3日11時4分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 114年1月3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1萬1000元。 2000元 2 陳紹翔 假網拍 114年1月3日15時26分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