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炫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其他法律行為」後補充「(王炫凱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第9行「違反公司法」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璽穆公司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後,不成立該條特別加重之罪。至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部分,本案並無該款規定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本不符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承租房屋以「璽穆數位科技公司」(下稱璽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虛假出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店面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審均坦承所有犯行;暨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新臺幣40萬元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54014號案件聲請沒收及追徵(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1960號),有該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為避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知悉璽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承租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房屋,以璽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違法經營公司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l4年度偵字第10401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4日先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號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互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事實內容,均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璽穆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等,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且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既以經營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犯罪構成要件已具有集合犯之屬性,是被告本案此被訴部分應與前案被告違法經營公司業務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本案被訴違法經營公司業務係於115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其違反經營公司業務之犯行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53號被 告 王炫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炫凱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炫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炫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應知「璽穆數位科技公司」(下稱璽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其等均知並無出售虛擬貨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炫凱承租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房屋,以璽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虛假出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店面,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假冒馬意華友人「李明澤」,向馬意華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in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意華陷於錯誤,而依「李明澤」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7時34分許,前往璽穆公司上址店面,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價格,購買46,376顆泰達幣後,復依「李明澤」指示,將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馬意華交付之現金則另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馬意華欲自「CinEx」平台出金,平台竟告知要繳交其他費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馬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成立璽穆公司,承租辦公室、申辦網路,對外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然未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設立登記等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不清楚璽穆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自己也沒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表明認罪。 2 證人郭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郭家銘前經被告面試後,任職於璽穆公司之事實(郭家銘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②證明郭家銘與客戶作實名認證及簽署購買意向書等文件後,會以璽穆公司官方LINE帳號聯繫LINE暱稱「凱」之人,虛擬貨幣即會移轉至客戶所用錢包等事實。 3 證人劉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劉昱伶前經被告面試後,任職於璽穆公司之事實(劉昱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②證明劉昱伶與客戶作實名認證及簽署購買意向書等文件後,會回報至璽穆官方LINE帳號,嗣後會有人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客戶所用錢包等事實。 4 證人游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游秀承租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 5 證人曹秀平、張啟勛、張淑珍、吳鴻凱、吳怡真、卓筱珺、莊淯云、蔡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曹秀平、張啟勛、張淑珍、吳鴻凱、吳怡真、卓筱珺、莊淯云、蔡秀珍等人均曾因遭投資詐騙,而前往璽穆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可見璽穆公司涉及多起詐騙案件,足認璽穆公司與詐欺集團有所掛勾。 6 告訴人馬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因此依「李明澤」指示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移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因此依「李明澤」指示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移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8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40038797號函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條第2項之違法經營公司業務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馬意華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160萬元,及受騙轉出之虛擬貨幣,均為洗錢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40萬元報酬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014號等案件起訴時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反覆實施上述犯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告訴人損失甚鉅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警懲。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炫凱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部分,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案件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列第6條(原第6條規定移至第7條並修正)關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嗣於113年11月19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布第6、11條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然查,告訴人馬意華至璽穆公司交易泰達幣之時間點,係於113年11月30日之前,上開洗錢防制法針對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應申請登記及相關罰則規定尚未施行,是被告行為時,尚無處罰未經申請登記而從事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之規定,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難認被告涉有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