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婷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59號、第56702號、第6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婷可預見如將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資料用以申登電子支付帳戶並將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至遭電子支付帳戶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訊息、通話之方式,將其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下稱A驗證碼)及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手機號碼登入之方式,輸入被告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驗證碼,成功登入被告名下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19分許,向一卡通申請將中信帳戶連結到本案電支帳戶,並要求被告交付簡訊驗證碼,被告遂依指示交付中信銀行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下稱B驗證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完成第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以開通本案電支帳戶之轉帳功能,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前揭驗證流程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悅翎、張修齊、余思霈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8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依他人指示提供A、B驗證碼、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並為相關銀行驗證程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在Dcard刊登販售二手相機而遭暱稱「心塞」、「PChome網家速配」、「蔡專員」等人,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PChome客服及假銀行專員等身分施詐,誤信係為處理「速配快遞」、「託運條款」及簽署認證程序,始依指示提供A、B驗證碼及個人身分資料等,且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7,030元亦因此遭轉出,我發現受騙即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7日1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訊息、通話之方式,將其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一卡通所發送之A驗證碼及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手機號碼登入之方式,輸入被告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驗證碼,成功登入被告名下之本案電支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向一卡通申請將中信帳戶連結到本案電支帳戶,並要求被告交付簡訊驗證碼,被告遂依指示交付中信銀行所發送之B驗證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完成第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以開通本案電支帳戶之轉帳功能,被告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前揭驗證流程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公訴意旨雖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日14時19分許向一卡通申請將中信帳戶連結至本案電支帳戶等語,然被告既係於同日19時3分許始提供上揭資料,且觀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同日18時52分許始向「PChome網家速配」答稱其常用銀行名稱為「中信」(見偵45559卷第33頁),足見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載,然卷內尚乏被告中信帳戶連結到本案電支帳戶之客觀明確證據,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辯其在Dcard刊登販售二手相機而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PChome客服及假銀行專員等身分施詐,誤信係為處理「速配快遞」、「託運條款」及簽署認證程序,始依指示提供
A、B驗證碼及個人身分資料等情,業提出對話紀錄(見偵45559卷第31至48頁)為憑,其中確可見暱稱「心塞」之人於114年4月27日18時1分起,向被告詢問「妳好~請問售出了嗎」、「有圖嗎」、「我要喔」、「給我就好了我加200」,並在被告表示可於雙北面交後,「心塞」主動提出:「速配會先給你錢你收到錢後時間地點配合你取件」之交易方式,並稱:「我現在匯款去約你稍等下下」、「稍後你填好收款跟地址資訊」、「司機明天下午會聯絡你取件」,並傳送網址給被告,接續稱:「好了你把地址填上去速配」、「地址收款資訊然後列印單據傳我速配就會給你錢了」、「等明天取件就好了」,再於被告稱無法取得單據後,又稱:「沒有嗎你點聯絡客服請客服幫忙列印一下」、「列印好傳我就可以收到錢了就等明天取件」,被告回稱:「稍等他在幫我辦托運條款」;被告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與暱稱為「PChome網家速配」之人聯繫,並表示:「跑不出來可以請你幫我列印一下嗎」,並依其要求提供其真實姓名、手機門號等相關交易資料,「PChome網家速配」隨即稱:「經查詢,因您尚未簽署『託運條款』協議,未完成聯結收款帳戶,收款帳戶綁定失敗,導致款項無法匯入您的帳戶戶頭內,從而導致列印單據失敗。」、「為了您的賬號信息安全,『託運條款』協議將委託各大金融機構做授權簽署『本次認證無需收取任何費用』請提供收款常用的銀行名稱例如:『郵局.玉山』……」,被告則回答:「中信」,「PChome網家速配」再傳送連結,並表示「這邊為您轉交銀行視訊客服線上辦理簽署認證」,被告繼而被轉介所謂銀行客服視訊,被告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向「心塞」表示「不好意思他的托運條款太麻煩了」,並詢問「你有其他方式嗎」,「心塞」隨即傳送一張訊息截圖,上載「您當前進行一筆交易,由於賣家尚未簽署《託運條例》,導致無正常列印單據及綁定收款帳號,導致款項無法正常匯入,請及時聯繫PChome網家線上賣場專屬客服恢復您的訂單!款項凍結金額為18,200元,帳戶凍結金額為:532,618元」,並連續質問被告:「怎麼還把我賬戶也凍結了」、「你沒有辦好托運條例嗎」、「請你立刻給我解除賬戶凍結」、「那我就去警局報警提告你」,被告則回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繼續聯絡他」、「跟他講15分鐘電話還沒辦完還被凍結你覺得我會知道怎麼一回事」,「心塞」仍稱:「10分鐘沒有解除我就去警局」,被告則持續表示:「我在處理了10分鐘不保證會好」、「我邊跟他通話」、「好了再跟你說」;被告則於同日18時54分許起與暱稱為「蔡專員」之人聯繫,稱:「我要辦理托運條款」、「張雅婷」,經與「蔡專員」語音通話16秒、15時34秒後,被告於同日19時27分稱:「你凍結買家帳號?」,雙方再視訊通話20時4秒、語音通話17分54秒(期間被告傳送給對方之訊息經被告收回),被告問:「那不好意思你先匯回27030到我的國泰可以嗎」、「沖回了嗎」、「我怎麼看到他被領出去了」(蔡專員之訊息均已嗣後收回),均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因受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PChome客服及假銀行專員等身分施詐受騙,方依指示提供A、B驗證碼及個人身分資料等語非虛。
㈢、又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27日19時44分許,轉出27,03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轉匯致其他帳戶等情,有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559卷第7頁)在卷可稽,與前述被告與「蔡專員」等人之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在與「PChome網家速配」、「蔡專員」聯繫過程中,陸續依對方指示提供A、B驗證碼、身分證照片資料,並為相關銀行驗證程序等,其間其本人國泰銀行帳戶內之27,030元亦遭轉入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造成被告自身之財物損失,被告在此過程中甚未思及此情,依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益徵其辯稱係因遭「心塞」、「PChome網家速配」、「蔡專員」等人以假買家、假託運客服及假銀行專員之方式施詐,始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資料等語,與其客觀行為相符,非全無可信。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同日22時13許,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與其本案所辯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該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偵56702卷第16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係因遭詐欺受騙,絕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非無可取。
㈣、再核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所陳遭詐欺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吳悅翎陳稱其係於Dcard刊登販售商品後,遭假買家以使用PChome速配交易為由,傳送假物流網站連結,嗣再由假客服以辦理簽署認證為由,要求其配合金融驗證及提供iPASS MONEY驗證碼,最終致其本人帳戶內款項遭轉出至本案電支帳戶等語(見偵45559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修齊陳稱其係於Dcard販售商品,經假買家佯稱欲使用「順豐快遞」交易,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再以假物流網站、假客服及未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要求其進行金融驗證及操作金融帳戶,後來發現被轉出7萬元等語(見偵56702卷第7至8頁);告訴人余思霈則陳稱係因Dcard商品交易,遭假買家引導使用順豐速運,復由假客服以其「未簽署託運條例」為由,要求配合驗證,嗣由自稱銀行專員之人要求進行「金流驗證」,因而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假買家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等語(見偵63485卷第8至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45559卷第19至20頁、偵56702卷第19至21頁、偵63485卷第12至20頁),實與前揭被告辯稱其所遭詐欺之手法高度相似,均係先佯為買家接觸於網路上販售商品之人,再以簽署託運條款為由,轉介假冒之物流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層層取信於被害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相同之手法,同時向不特定之賣家詐取財物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之處境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無異。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既係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則被告於相同之詐術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帳戶資料,難認有違常情,均徵被告所辯係遭詐騙始依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曾提供A、B驗證碼、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而本案電支帳戶、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嗣為不詳詐欺集團所利用,惟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因受前述假交易、假物流客服及假銀行專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依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之合理可能,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如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悅翎 114年4月25日 假交易 114年4月27日19時56分 31,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2 張修齊 114年8月6日 假交易使用被告證件照片 114年8月6日15時17分、同日15時26分、同日15時26分 3萬元、3萬元、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余思霈 114年7月30日 假交易使用被告證件照片 114年7月30日22時18分許 18,038元 廖水景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153號為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