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12月17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
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e」、
「成宥」、「VERTEX幣站」、「恒金自營兌換商」、「張巧慧」、「王俊彥」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現在偵審中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失,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需要照顧有糖尿病的太太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本院115年9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經通知並到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之意見,以及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相較法院對同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太太,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原本跟詐騙集團約好,一
個月薪水3萬5,000元,但都還沒拿到就被抓了(見偵卷第10頁、本院115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依被告
於警詢供稱其114年10月10開始工作,第一次上班有拿到後勤給的2,000元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經查,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開始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跟被害人取款,其中被告涉嫌於114年12月11日14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陳聖收款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804號起訴,並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2案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早於本案,認該2,000元油錢是否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應由上開案件認定並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在此敘明。
⒊被告在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供稱為其女兒所有(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陳述),並未扣案。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並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第38條第3項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本院審酌自用小客車為維持被告及其女兒日常生活所必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8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e」、「成宥」、「VERTEX幣站」、「恒金自營兌換商」、「張巧慧」、「王俊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Jose」之人向A02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於錯誤,與「VERTEX幣站」、「恒金自營兌換商」約妥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再由A03依「成宥」指示,於約定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73萬元。A03得手後,隨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附近公園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明人士,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據報調閱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A03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A03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A02收取詐騙贓款73萬元,再將贓款交予不明人士之事實。
㈡告訴人A02警詢之指訴:證明A0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過程,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予A03之事實。
㈢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各乙份:
證明A02遭騙經過之事實。
㈣A03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通聯歷程各乙份、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共12張:證明A03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其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並使集團成員得藉此輕易詐欺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示懲儆。另被告之2千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