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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SON ENG LEE CHENG(中文名:黃立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補充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補充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㈢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補充為「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5元)」。

㈣附表編號1、2提領地點欄關於「新北大到」之記載,均更正為「新北大道」。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創金國際-屁孩(創金符號)」、蘇○安、莊子淵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A03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均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六、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廁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返回上開廁所將贓款交付擔任收水之同案少年蘇○安、莊子淵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創金國際-屁孩(創金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1日,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以在線上與白沙屯媽祖香火結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1日20時53分、21時12分及13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9元、4萬9,989元、4萬9,979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後,被告即依「創金國際-屁孩(創金符號)」之指示,持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同日21時4分、5分、7分、18分、19分及20分許,在上開宏匯廣場,各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經核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同為A0

4,告訴人A04匯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及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雖有不同,然告訴人A04遭詐騙之時間、方式一致,匯款時間亦屬密接,且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稱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自114年8月11日20時45分起至同日21時13分許止,先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及京城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認告訴人A04係受同次詐欺而分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次前往提領,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是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黃立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黃立程,下稱黃立程)以觀光身分入境,並自斯時起,加入莊子淵(另行通緝)、同案少年官〇甫、蘇〇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創金符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立程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廁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返回上開廁所將贓款交付擔任收水之同案少年蘇〇安、莊子淵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莊子淵、同案少年蘇〇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之同案共犯莊子淵、同案少年蘇〇安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5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提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114年8月11日5時20分許,詐欺集團假意向A03佯稱欲購買商品,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11日20時10分 4萬9,14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4年8月11日20時17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0段0號(宏匯廣場) 114年8月11日20時18分 2萬5元 114年8月11日20時19分 2萬5元 114年8月11日20時14分 4萬8,140元 114年8月11日20時21分 2萬5元 114年8月11日20時23分 1萬5元 114年8月11日20時25分 5,005元 2 A04 114年8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假意向A04佯稱欲以白沙屯媽祖香火結緣云云,並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致A04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8月11日20時45分 4萬9,97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4年8月11日20時5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0段0號(宏匯廣場) 114年8月11日20時52分 2萬5元 114年8月11日20時53分 2萬5元 114年8月11日20時49分 4萬9,989元 114年8月11日21時3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中央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