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佩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銘」、「許季安」之人、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9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其上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怡蓁」印文1枚、財務「李維中」印文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銘」、「許季安」之人、前來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影響公眾對文書之信賴,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致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9,000元,需撫養1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9日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代表人「陳怡蓁」印文1枚、財務「李維中」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工作證、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面交完300,000元後,伊是交給上級指示業務員。當(4月9日)天中午,伊跟被害人拿完錢後就走去泰山區公有市場的停車場內將現金交給上級派來的人等語明確(見115年度偵字第32738號卷第8頁),故被告取得之款項業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03」工作證1張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8712號卷第51頁右邊照片 2 「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9日儲值收款憑證1份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怡蓁」印文1枚、財務「李維中」印文1枚、)。 115年度偵字第32738號卷第35頁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9日前某時,加入成員達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二)A03擔任第一線車手,先以上層成員傳送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檔案,列印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A02佯稱其為附表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A02;嗣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公有市場停車場,將收取款項移轉與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A03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二、案經A02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警詢之自白及另案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A02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3 本案偽造收據照片、附表地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712號案件卷內事證 佐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另案起訴,為另案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附表所示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6日起,刊登YT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2,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5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新北新泰館前 30萬元 偽造「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陳怡蓁」、財務「李維中」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