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彥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彥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6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並扣得其所有偽造存款憑證1張等物」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其行使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vivoY29S行動電話1支、現金32萬元(已發還許博鈞)」;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江彥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同案被告劉嘯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許博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江彥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博鈞施以詐術並指示同案被告劉嘯烈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並由警員喬裝被害人出面交付約定款項予劉嘯烈,劉嘯烈及被告均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劉嘯烈或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劉嘯烈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是其等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除更為嚴苛外,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5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第5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陳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廠牌OPPO RENO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54頁反面),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經警方扣案之現金新臺幤(下同)341元、2,655元(合
計2,996元)、耳機1組,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之用,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48號被 告 江彥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樓於民國114年9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維中」、「林詩芸」、「ITIC客服02」、TELEGRAM暱稱「鬥牛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擔任監控場地之人。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芸」向許博鈞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博鈞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嗣許博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許博鈞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4年9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面交款項,再改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富貴公園內面交款項。另由LINE暱稱「王維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嘯烈(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已另行起訴)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擔任取款車手,於114年9月4日12時35分許,劉嘯烈前往富貴公園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表明其為ITIC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向員警收取32萬元,再交付ITIC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員警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警方隨即逮捕劉嘯烈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偽造存款憑證1張等物。而警方於周邊埋伏時,發現江彥樓於約定交付儲值金之時間,提前抵達勘查現場狀況,且於周遭徘徊、形跡可疑,更在面交地點之周遭持續監控劉嘯烈與喬裝員警交款情形,迨劉嘯烈為警查獲時,江彥樓動身前往查看,即步行移動企圖逃離現場,警方遂攔查江彥樓,依法逮捕,復經實施附帶搜索,現場扣得贓款341元現金、耳機1組、OPPOReno6手機1支(顏色:水藍、SI
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證物,再經員警返回現場勘查,於同(4)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貴綠地公園旁菜園,起獲江彥樓藏匿之隨身包包1個,現場扣得贓款2,655元現金。
二、案經許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彥樓之自白 被告有提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勘查現場有無可疑情形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嘯烈之指證 同案被告於當日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本署後,被告有向同案被告表示其為收水,且被告交保時所使用之黑色袋子即為同案被告裝款項之袋子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博鈞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含被告使用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 ①同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②警方於上開地點附近查獲被告,其手機內包含同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照片、勘查上開地點之照片之事實。 ③被告持用手機內TELEGRAM暱稱鬥牛犬之人有指示被告到詐欺現場,且被告紀錄其犯罪期間之車資費用等訊息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嘯烈與LINE暱稱王維中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同案被告有LINE暱稱王維中之人指示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騙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