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泳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泳宏與LE VAN AN(中文姓名:黎文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泳宏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徐孟鈴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迨劉泳宏取得黎文安所交付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指示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附表一編號2、3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業經圈存而未提領成功),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黎文安,再由黎文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劉泳宏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劉泳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㈤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雖係告訴人林家瑋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然前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經提領,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68頁),惟前開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一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且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已經共犯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然所詐得之款項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僅為洗錢未遂,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武吉」、黎文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至6所示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3曾貽稜所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然就曾貽稜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提領(帳號、匯入金額、遭圈存及經提領款項之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3所示),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曾貽稜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領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指明。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其因本案獲有3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11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如前述,故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㈦量刑:
⒈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由檢警偵辦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萬3,000元,業如前述,該等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經由被告以附表一所載方式提領後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輾轉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宇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1 徐孟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以MESSENGER、LINE暱稱「林麗萍花花媽咪」向徐孟鈴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販賣之二手爆米花桶1個,惟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須先進行驗證等語,致徐孟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1月19日 23時14分 9萬102元 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 ⑴114年11月19日23時31分至2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 ⑵114年11月20日0時1分至0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分,應予更正)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⑴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⑴114年11月20日0時17分至0時21分 ⑵114年11月20日0時53分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騎樓 ⑵新北市○○區○○○街00號 114年11月19日 23時19分 10萬21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9日 23時38分至23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林家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23時15分許,以Threads帳號「fsd27678」向林家瑋佯稱:欲購售其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林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1月20日 0時9分 4萬9,987元 (已圈存)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4年11月20日1時15分即經圈存,114年11月20日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3 曾貽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23時許,以Threads暱稱「MGNSUM901」向曾貽稜佯稱:使用賣貨便負擔運費即可獲得明星周邊商品等語,致曾貽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1月20日 0時6分 4萬9,977元 (已圈存) ⑴114年11月20日0時10分 ⑵114年11月20日0時13分 ⑴4萬9,989元 ⑵1萬10元 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 ⑴114年11月19日23時53分至23時57分 ⑵114年11月20日0時47分至0時52分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⑵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⑴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4 范舒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pei chang」向范舒雲佯稱:欲購買twice應援物,須使用賣貨便支付訂金及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范舒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11月19日23時30分 ⑵114年11月19日23時36分 ⑴4萬9,983元 ⑵1萬2,123元 5 林家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Threads帳號「kuy7436」、Instagram帳號「kuy7436」向林家薇佯稱:使用賣貨便負擔運費即可獲得相機等語,致林家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1月19日 23時30分 2萬2,022元 6 林詩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14時許,以Threads暱稱「mokren」向林詩涵佯稱:使用賣貨便服務即可獲得贈品等語,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1月20日 0時4分 3萬7,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