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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紘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7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紘杰知悉詐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紘杰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林紘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與少年高○耘依指示持各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其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其所為犯行部分,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高○耘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訊時陳明:我知道高○耘未滿18歲等語(見偵字卷第273頁),顯見被告知悉高○耘為少年,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目前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負責監控車手提款、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另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已經由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監控手、收水,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 告 林紘杰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紘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賽亞人」、「馬力歐」等人共同參與,從事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並由林紘杰負責監控車手提款、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李正民警官」、「周仕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28日起,致電並傳送訊息與A02,佯稱:因涉嫌犯罪且傳喚未到,須提供銀行帳戶以供查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A02遂於113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住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依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紘杰遂與高○耘(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紘杰知悉詐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耘自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再由林紘杰與高○耘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高○耘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林紘杰並在旁監控避免遭他人查緝,待高○耘提領完畢後,林紘杰旋即向高○耘收取提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依「賽亞人」、「馬力歐」等人指示,從事監控他人提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與證人高○耘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證人高○耘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並在旁監控避免遭他人查緝之事實。 2 證人高○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依「賽亞人」、「馬力歐」等人指示,從事監控他人提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與證人高○耘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證人高○耘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並在旁監控避免遭他人查緝,待證人高○耘提領完畢後,被告旋即向證人高○耘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3年9月28日起,經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於113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住處,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依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與證人高○耘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證人高○耘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並在旁監控避免遭他人查緝,待證人高○耘提領完畢後,被告旋即向證人高○耘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不實公文、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1、告訴人自113年9月28日起,經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於113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住處,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依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高○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各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少年即證人高○耘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段後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

1、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⑴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為詐欺行為,因而涉犯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可知該案繫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故應以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並無再論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⑴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告訴人雖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被告亦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方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部分有所知悉或參與,難認其有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情形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另於113年11月9日11時16分許,與高○耘、李○昌(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莊龍門市,由李○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款項,被告與高○耘並在店外監控避免遭他人查緝,待李○昌提領完畢後,被告旋即向李○昌收取提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亦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卷附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雖可見被告確與高○耘於李○昌提領詐欺款項時在該超商外守候,證人李○昌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即為該次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等語,然證人李○昌嗣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實難令其具結敘明被告與其分工過程與實際參與行為態樣,又參證人高○耘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在超商外只是抽菸聊天,沒有在看附近有無警察,雖被告曾向證人李○昌收取過幾次詐欺款項,然伊不記得本案被告有無負責收款等語,是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往該處係為負責監控證人李○昌提款過程與向其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自難僅憑被告於該時身處現場乙情,遽認其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26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1 113年10月29日15時22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龍鳳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3年10月29日15時23分許 6萬元 3 113年10月29日15時24分許 2萬6,000元 4 113年10月29日15時49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本案中信帳戶 11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